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2221环罚〔2025〕3号
兴安盟骏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21MA7YQX9G0A
法定代表人:姜波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索伦联合国土所西南侧25号
兴安盟骏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12月9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2月09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调阅兴安盟机动车排污监控平台历史数据发现,该单位在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期间,发现该单位出具的119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中OBD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码均为:FA04-189E1-BV10,CVN:00002F67;出具的185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中OBD发动机控制单元CVN码均为:B2FC6F24,经询问调查和比对试验,你单位承认通过其他车辆对被检车辆的OBD环节进行了替检,并提供了替检OBD环节车牌号码为蒙FCD976,型号为红旗牌CA7165AT4,蒙FMN811,型号为北京牌BJ7151U3DMB车辆,并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共计304份。属于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 1.2024年12月9日,对你公司总经理姜波制作的《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提供单位: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总经理姜波向主动提供我局执法人员在调查期间尚未掌握地替检车辆为蒙FCD976(型号为红旗牌CA7165AT4),蒙FMN811型号为(北京牌BJ7151U3DMB车辆)。
2.兴安盟骏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姜波身份证复印件等。提取时间:2024年12月18日;提供单位:兴安盟骏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内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主体确认。
3.实验比对全过程替检视频,提取时间:2024年12月18日;提供单位: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通过二次比对试验证明该企业OBD替检事实。
4.四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实验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提取时间:2024年12月18日;提供单位:兴安盟骏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内容:通过2次比对试验证明该企业OBD替检事实。
5.该单位使用的OBD检测仪正反面照片,提取时间:2024年12月18日;提供单位:兴安盟骏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该企业OBD替检过程中,以及比对试验过程中使用的OBD检测仪。
6.从兴安盟机动车排污监控平台调取打印兴安盟骏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历史数据。提取时间:2024年12月18日;提供单位:兴安盟骏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该单位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期间,出具的119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中OBD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码均为FA04-189E1-BV10,CVN:00002F67;出具的185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中OBD发动机控制单元CVN码均为B2FC6F24。
7.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姜波制作的《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提取时间:2024年12月20日;提供单位: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违法事实的确认情况、收取检测费用情况。
8.兴安盟骏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数据清单统计(119和185台收费车辆信息)、收费情况说明,附:银行卡收费截图24份。提取时间:2025年2月12日;提供单位:兴安盟骏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该单位检车收取费用实际情况。
9.《关于842台问题报告的尾气收费情况说明》、《关于对兴安盟东顺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污染物排放检测费用按照污染物排放检验参数占总检验参数比例收费合理性的鉴证报告(内德行审鉴字(2025)第10-05号)》、《兴安盟骏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清单统计表》。提取时间:2025年11月10日;提供单位:兴安盟骏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内容:环检违法所得金额说明和环检违法所得金额统计。
我局于2025年2月27日以《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兴2221环罚告〔2025〕4号)(已签收),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以上事实,有《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兴2221环罚告〔2025〕4号)《兴安盟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你公司于2025年3月3日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书,对拟没收违法所得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陈述、申辩内容进行了复核,对你公司提供的相关佐证予以采纳,认定违法所得金额为1907.841元。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8.2.3“2011年7月1日以后生产的轻型汽车,如果OBD检查不合格时,也判定排放检验结果不合格。”和《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8.2.4“对2018年1月1日以后生产车辆,如果OBD检查不合格时,也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规定。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六:“环境服务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类,(一)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查实有仪器设备运行不正常、检验设备未经检定或在检定有效期外导致结果不准确、故意不按照规定适用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造成结果判定错误、不如实录入机动车关键信息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节中两种及以上情形的,或者查实有用其他机动车代替应检机动车上线检验、机动车不上线检验就出具检验报告、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等情形之一的,罚款范围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元整(¥:353000.00)。鉴于你公司主动提供我局执法人员在调查期间尚未掌握地替检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的规定,符合“依法从轻处罚”情节。我局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列入《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罚款金额的计算应按照以下规则依次确定:(二)……符合本裁量基准第八条“依法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第一款确定的罚款金额为基础再减少一定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不得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金额(倍数或百分数)的 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作出以下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叁仟元整(¥:253000.00)的行政处罚。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玖佰零柒元捌角肆分壹厘(¥:1907.841)。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以下账户:
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乌兰浩特五一支行
户 名:兴安盟财政局非税电子化收缴户
账 号: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你公司务必于缴纳罚款后24小时内持缴款凭证(付款回单)到兴安盟生态环境局领取缴款凭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兴安盟行政公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 系 人:陈世权
电 话:0482-8399787
邮政编码:137713
地 址: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科尔沁右翼前旗分局
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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