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一、总则
本制度所规定的公示,是指本大队采用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本机构的责任范围,执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流程,行政执法决定(主要是行政许可决定)及监督途径,举报电话等。
卫生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开、全面公开的原则。
二、组织机构
(一)成立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卫生行政执法公示工作领导小组组长: 大队长,副组长:副大队长,成员:各中队负责人。
(二)领导小组职责:
确定公示项目和内容,确定公示的操作流程,确定公示内容和提报科室,确定公示的执行和质量检查。
三、公示范围
涉及一下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法定标准,执法流程,执法决定应予已公开。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检查
(四)行政处罚
(五)其他应予以公开的行政执法行为
四、公开内容
卫生行政许可公示的内容包括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监督举报电话等。
(一)实施机关是指实施某项行政许可的单位名称、受理场所、咨询电话、联系方式等。
(二)许可事项是指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经国务院决定实施的许可事项;省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性许可事项。
(三)许可依据是指设定某项行政许可的具体法律条款和内容。
(四)许可条件是指法律法规对各项许可事项所规定的详尽的条件和要求、下位法对许可条件的具体规定,以及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
(五)许可的数量是指各许可事项是否有数量限制及其依据。
(六)许可程序是指许可事项的申请、受理。审查和作出决定的办理流程等内容。
(七)许可的期限是法律法规规定某项行政许可作出许可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许可期限为20日,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八)许可的费用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九)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是指申请某项许可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清单和申请文本的样式。需提交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免费提供格式文本或提供格式文本供复制。
(十)监督举报电话是指接受行政许可投诉的机构设立的监督举报电话。
五、监督执法公示内容
(一)卫生监督所及内设科室的执法职责和范围;
(二)有关卫生行政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工作时限;
(三)执法人员身份;
(四)卫生监督员的义务、文明用语、着装风纪和工作纪律;
(五)办公电话、办公地点;
(六)意见箱和举报投诉电话;
(七)处理、处罚结果;
(八)其它应向社会公开执法内容。
六、公开要求
(一)执法依据、法定标准、执法流程、行政许可决定等发生变化时,公示的内容应随时调整,并及时更新。
(二)公示的场所为本结构办公地点和服务窗口。公示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如公示板、手册、传单等,便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了解情况。
(三)申请人要求本单位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各承办人按首问负责制要求必须予以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四)本大队受科右前旗卫健委委托,依法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应及时整理归档,以便公众查阅。
(五)本大队卫生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接受旗卫健委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领导报告执行情况。
(六)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未将本所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进行公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投诉。
(七)应当公示面未按规定予以公示的,按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执法责任。
(八)对在行政执法公示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九)公示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年终检查、考核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的一项重要内容。
(十)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机构卫生行政执法和违规行为均有权进行监督和举报。监督举报电话:0482—8398886、0482—8398376。
执法全过程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有效降低执法风险,维护当事人和监督员合法权益,深入推进规范化建设,根据《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卫生计生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本所应当加强对监督员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声像资料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的执法监督和固定证据作用。
第四条 监督员在日常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五条 监督员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
第六条 执法记录仪杨党佩戴在监督员左肩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监督员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七条 监督员在检查中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或采取强制实施、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了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八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监督员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九条 本大队稽查科负责统一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执法记录仪纳入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各科室严格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条 监督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相关人员存储。
第十一条 本所稽查科应当制定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管理制度,建立监督员执法记录档案,按照科室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监督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作为处罚违法行为、处理事故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一)当事人对监督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二)当事人拒绝、阻碍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监督员的:(三)监督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四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由稽查科、具体执法科室相关人员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五条 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
第十六条 稽查科应对监督员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抽检;应当对监督员每天处理违法行为、群众投诉的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
第十七条 稽查科应当定期通报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和监督员执法情况,并纳入考核之中,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公务员考核挂钩。
第十八条 监督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时不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障卫生健康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科右前旗卫生健康委员会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科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委各科室、单位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对科室、单位实施的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须经过本委法制科室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法治与综合监督科负责审核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适用作出不予许可的行政许可决定;撤回或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适用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二)行政处罚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中对公民个人处以两千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适用重大行政强制措施、重大行政强制执行。
(四)卫生监督执法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五条 各科室、单位按照程序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在正式的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主要事实证据、法律依据、适用裁量基准、程序等文字、音像材料)报送法监科进行审核。
第六条 法监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三天内审查完毕,最迟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委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七条 法监科应当就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核:
(一)对执法决定的管辖权、执法主体资格、依据、程序(包括听证程序、陈述申辩程序)、理由、事实认定及证据等进行审核;
(二)对于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行政处罚种类、履行方式及期限、适用裁量基准、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进行审核;
(三)对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还应当对是否具备执行条件、执行主体、执行方式及时间等进行审核;
(四)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案件经办部门了解案情,经办部门应予配合,也可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第九条 法监科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五)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条 法监科审核完毕,应当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一式两份,送审和审核部门各执一份。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审核科室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执法科室、单位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对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审核科室复核,也可以报请分管法制审核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对于应当提交法制审核而未提交的,或者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执法科室、单位负责执行并做好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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